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48號
SJEV,102,重簡,124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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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莊智銘
被   告 李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間,在其設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社區中庭,因被 告鄰居即訴外人潘秋霞與原告間有房屋租賃糾紛,被告為使 原告退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手機致電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向原告恫稱:我 是縱貫線兄弟,讓你斷手斷腳,你眼睛放亮一點等語,被告 上開言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身心受有重大創痛,被告就 恐嚇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辯稱:伊有雖有上揭恐嚇行為,但伊不願意賠償,請依 法判決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恫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判處「李 克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伊不願意賠償 等語置辯,然不得以此據為不負賠償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我是縱貫線兄弟,讓你斷手 斷腳,你眼睛放亮一點。」等語恫嚇原告,原告心生畏懼,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本院審酌原告現為房仲業務員, 平均月薪約5萬元,被告現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 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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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