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03號
SJEV,102,重簡,120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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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鄭錦卿
被   告 黃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並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租 金按月給付1 萬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 押租金2 萬2,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積欠原告 4 個月租金共4 萬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聯影本各2 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 年9 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4 萬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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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