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186號
SJEV,102,重簡,118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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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李錦宇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淵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苙恩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因經營 生意之故,透過訴外人謝文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原告同意後將借款交付張苙恩張苙恩則交付由 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22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號,面額600,0 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原告於102 年8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 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故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 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848號裁定,可知系爭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公示 催告在案,但迄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此經原告供述明確) ,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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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