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小調字第二ОО號
聲 請 人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虎井一二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出租汽車契約之條款為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不合 法,而仍應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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