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振博
人
被 告 許文昌
劉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文昌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被告劉 昱昀急尋廠商拍攝蔣渭水文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 唱會為由,委請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當日晚間至國 家音樂廳進行拍攝,並言明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下稱系爭拍攝工作),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不疑 有他,於當日即派人前往拍攝並徹夜剪輯,完成勞務,詎料 被告二人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顯有詐欺背信之意 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昱昀並辯稱:伊當初是 請許文昌負責拍攝,答應付給他二萬五千元,至於他轉給原 告拍攝伊不知情。如果原告是被告許文昌找的,他只能跟被 告許文昌要這三萬元,伊尚未給許文昌這兩萬五千元等語。 被告許文昌則辯稱:伊當初確有介紹原告去負責拍攝,勞務 費是三萬元,未包括剪輯。至兩萬五千元是第一場,是伊幫 被告劉育昀去拍攝,本件是第二場,當初伊有跟劉育昀講, 這場伊要委外去拍攝,而且勞務費用要三萬元,劉育昀也同 意。所以伊才去找原告來拍攝,而且跟他講是劉育昀找的, 勞務費是三萬元,伊並沒有對原告為詐欺或背信等行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昌於99年10月4日以被告劉昱昀急尋廠商 拍攝蔣渭水文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唱會為由,委 請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當日晚間至國家音樂廳進行 拍攝,勞務費用30,000 元,未包括剪輯,嗣原告完成勞務 ,拍攝並剪輯,詎被告二人迄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付款,顯有詐欺
背信之意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有責事實為 「原告已完成勞務,拍攝並剪輯,然被告二人迄未付款。」 ,惟查,被告許文昌委請原告從事系爭拍攝工作,實屬正常 商業往來行為,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拍 攝工作之委託內容有爭執,如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剪輯、是否 因勞務內容追加而需增加費用給付等,此亦僅屬契約履行或 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詐欺行為,再系爭 拍攝工作係被告許文昌以被告劉昱昀急尋廠商拍攝蔣渭水文 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唱會為由,委請原告進行, 則被告二人顯非受原告之委任,被告二人如何為背信之行為 ?況,原告曾以被告二人於其完成拍攝工作後未支付勞務費 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8號處分書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何詐 欺、背信之行為,無從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未有相符,即難憑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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