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相 對 人 陳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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