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謝欣穎
被 告 黃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 與120 縣道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子菁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787 元 (工資8,997 元、零件2,790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1,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明細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1 年1 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 年 11 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零件部分應為5,045 元【計算式:(零件3,924 元+耗材88 1 元)×1.05=5,045 元,工資部分應為6,742 元【計算式 :(板金2,017 元+噴漆4,404 元)×1.05=6,742 元】, 合計1 萬1,787 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 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5,045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551 元〔計算式 :第一年:5,045 元×0.369 ×10/12 =1,55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94 元(計算式:5,045 元-1,551 元=3,494 元)。至 於工資6,742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 萬0,236 元(計算式:3,494 元+6, 742 元=10,2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0,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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