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2年度,1717號
SJEV,102,重小,171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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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徐維強
被   告 徐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900 元(包含工資:5,100 元, 零件:1 萬0,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 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以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3 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3 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 1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 1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 萬0,800 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89 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10,800元×0.536 =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11 元(計算 式:10,800-5,789 =5,011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5,10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1 萬0,11 1 元(計算式:5,011 元+5,100 元=10,111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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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