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張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駕駛34 16-YS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第一交流 道前,因右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萬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婉瑄駕駛之8220 -YY 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66 元(包含工 資:1,400 元、材料:7,366 元、塗裝:5,300 元),又原 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修理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訴外人徐 婉瑄之案發情形陳述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各 乙份為證。查,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資料,惟內僅有員 警工作紀錄簿乙份,記載「至文化一路交流道處理A2車禍」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7 月29日新北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知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茲認定 車禍之過失責任。又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梁建業到庭證 稱:「(問:100 年7 月15日是否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提 示事故資料)?)答:是。但對事故已經沒有印象。」、「 (問:去處理事故時,訴外人與被告有何對話?)答:我都 沒有印象了。」、「(問:(提示資料)對於徐婉瑄所寫事 發經過,是否實在?)答:我沒有印象。」、「(問:當時 為何沒有做事故調查表?)答:印象中應該是雙方都已講好 了。」、「(問:事發當時有無在現場或事後才到現場處理 ?)答:我是事後才到現場。」等語,可知證人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且事故發生後始抵達肇事現場,足 認其證詞僅能查知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然系爭事故是否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則無足證明。另證人梁建業雖表示訴 外人徐婉瑄之案發情形陳述書係伊製作,惟參諸該陳述書內 容,僅記載訴外人徐婉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駕駛 3416-YS 匯豐小貨車右轉擦撞等語,而其上僅有訴外人徐婉 瑄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可認僅為訴外人徐婉瑄單方面 之陳述,難認被告亦為自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78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