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邱岢貞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鍾易舜
被 告 卓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6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8時10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300公尺中內 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失控撞上前方由訴外人倪家琪 所駕駛1873-PE 自用小客車後,再經該車推撞原告所駕駛車 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0元(零件費用19,500元、鈑金費 用20,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又該車輛進廠維修,受 有4天營業損失為6,052元(計算式:1,513元×4=6,052 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1,2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並無任何修車廠商之名稱、地址、連絡電話、進廠時間、 出廠時間,甚至無任何簽署,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又 根據正常車損估價及修復流程,原告需提供詳細之車輛受損
照片、交修項目新品照片、拆卸後之廢品照片以及每一過程 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但查,原告並無提供完整照片,從原告 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舉證該估價單各交修項目之修復實況, 且原告車輛為西元2013年份之新車,依法及慣例應有車體損 害保險,本件請求未見保險公司介入處理,請求損害額亦未 扣除保險理賠之數額,顯有違常理,此外,依一般事故車主 習慣,如此一年內之新車,遇有車損,應係送回原廠修復, 原告竟捨棄原廠,甘願去一不知名修車廠處理,實啟人疑竇 。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 片,3 台車車損情況輕微,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已無可 能傷及原告車身大樑,估價單交修項目第17項,左右大樑校 正是否有必要,並非無疑,況原告所提之車身受損照片,足 證車損輕微,不需要大片補土,原告提供之施工照卻進行後 車廂大面積補土,原告亦已自承交修項目第1 項為造假,後 車廂蓋根本未換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5 張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 、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9136-D P 自小客車由林口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北向中內車道欲往新 莊回家中,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流量大行速緩慢,我車行 經該地點時發現前方車輛1873-PE 因車流踩煞車,我隨即踩 煞車,但因來不及就追撞前方1873-PE 自小客車而肇事」: 而倪家琪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 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駕1873-PE 自小客車由林口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北向中內 車道欲往新店家中,行經肇事地點,前方車流量大行速緩慢 ,我車依循前車行進,當我見前方車輛TBD-106 營小客車因 車流煞車停等,我亦跟著停等時就遭後方一部9136-DP 自小 客車追撞我車輛後方致我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一部TBD-106 營小客車而肇事」;另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
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駕駛TBD-106 營小客車由桃園機場載客 人要至臺北市,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車流量大,我車輛 依循前方車輛行進時,前車因車流煞車停等,我車輛亦跟著 停等。就遭後方一部1873-PE 自小客撞擊我車輛後車尾而肇 事」等語,此有渠等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停等於前方由倪家琪所駕駛18 73-PE 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復再推撞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 1月10日領照使用,至102年3月27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月 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 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200元(零件費用19,500元、鈑 金費用20,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按,雖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該估價單各交修項目之 修復實況,顯見並無維修之事實,且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 正,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3 台車車損情況輕微,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大,亦見該估 價單維修項目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9 項、第10 項及第17項維修不實等語,然經證人劉萬波到庭具結證稱: 「(問:提示估價單?)答:估價單是桃霖企業社開的,我 是負責人,原告於102年4月1 日早上10點來領車,第二項後 蓋飾條白鐵有換掉,因為有裂掉,第四項後蓋鈕校正,後蓋 有2 支後鈕撞擊後變形移位,所以要板金,第五、六項左右 後葉子板校正烤漆金額單片1片2,400元,第九項雷達,舊的 我要回去找、第十項後尾鈑鈑金,後尾鈑有凹、變形,第十 七項左後大樑校正,左後大樑變形所以要校正。」等語(見 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確有依 據該估價單維修之事實,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又本件零件費用19,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2,135元〔計算式:第一年:19,500元×0.438×3/12 =2,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365元(計算式:19,500元-2,135 元=17,3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0,7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計53,065元(計算式:17,365元+20,700元+15,000元=53 ,0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未見保險公司介入處 理,請求損害額亦未扣除保險理賠之數額,顯有違常理乙節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亦無足採。另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8 日起至102年3月31止4天之營業損失6,052元(計算式:1,51 3元×4=6,052元)乙節,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 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估價單、桃霖企 業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查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7 日 下午6時10分發生事故,於102年3 月28日進修理廠維修,10 2年4月1日上午10時領車,原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無法營業,受有4天之營業損失,1天營業損失為1, 513元,原告請求4天之營業損失為6,052 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117元( 計算式:53,065元+6,052元=59,117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