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蔡沛玲(原名:蔡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而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被告至民國95年9 月22 日止,尚有消費餘額新臺幣(下同)240,287 元、違約金餘 額5,500 元及循環息餘額18,619元,合計共264,406 元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06 元 ,及其中240,287 元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因伊是低收入戶,目前 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請求金額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表示 其目前為低收入,無能力還款等語,然此等純屬個人資力之 辯詞,核與原告債權之成立與否無關,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 請求之依據,自難憑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月結違約金餘額為 5, 500元,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 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8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 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本院認應予以刪減,方為妥適。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906 元,及其中240,287 元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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