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632號
FSEV,102,鳳簡,63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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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曹先凱
被   告 岳冠銘
      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 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岳冠銘於100 年8 月11日竊取伊所有之勞力 士手錶( 下稱系爭手錶) ,伊提起竊盜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認被告岳冠銘確有竊 取系爭手錶,並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岳 冠銘邀同被告岳國光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18 0,000 元與伊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岳冠銘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8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 伊收執,約定按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為給付。詎 被告岳冠銘尚餘157,00 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 侵權行為、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和解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參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內容,認為確與原告之主張相合。被 告岳國光於系爭本票背面雖均僅書寫為保證人,但系爭協議 書記載被告岳國光就斯時尚未清償之165,000 元,係連帶保 證人。可徵被告岳國光就被告岳冠銘因竊取系爭手錶,而與 被告和解金額在165,000 元範圍內,願負連帶給付負責。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憑據。至原告就侵權行為及 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爰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爰不一一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7,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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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