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蔡蕙棻
( 原名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 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為清償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 月 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新臺幣(下同)342,734 元未為清償。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 又於101 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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