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謝承軒
訴訟代理人 謝茂盛
被 告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一一一八-WA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 、車身號碼:WDBUF65JX5A617250 )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訴外人「台元當舖」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 原車主為高煥程,廠牌MERCEDES-BENZ 、車身號碼:WDBUF65JX5A617250 ,下稱系爭車輛) ,嗣系 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因原告涉嫌犯罪而遭警方查扣,後經法院 發還,惟原告猶在監執行,故原告委由父親謝茂盛代為領回 ,並授權原告父親謝茂盛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透過訴外人 黃致源介紹,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 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訴外人簡韻娥名 義將價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匯入原告代理人謝茂盛指 定之帳戶,原告代理人並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系爭車輛原 始資料、簽予當舖之讓渡書、原車主( 高煥呈) 身分證影本 、當舖公會證明書、行照、保險卡等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被 告受讓系爭車輛後至今拒不過戶,甚至將該車輛原有車牌移 作他車懸掛,導致原告之代理人謝茂盛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 科罰,並接獲繳納稅款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透過介紹人黃致源借款予原告,並基於 債權人之身分,由原告透過介紹人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資料以 質權設定方式移轉占有予被告,故被告乃基於動產質權而取 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登記,並無所據。況且,質權 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際,究欲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或 逕行依法對質物為拍賣受償,該選擇權應歸於債權人之一方 ,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逕以質物抵償,另兩造並未有流質契 約之約定,更未遵民法第873 條之1 為質權之登記,依法亦
不生流質之效力,從而,被告既未因流質契約而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無義務依原告之請求為車籍過戶之行為,且 被告無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係流當車,且為原告自「台元當舖」處所取得,該 車原車主為訴外人高煥程,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將系爭車 輛及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 行車執照、訴外人高煥程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一併交予被告 占有,被告且於同日透過訴外人簡韻娥匯款350,000 元至原 告代理人指定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存提記錄單、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5 月27 日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等查 詢資料、行照、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 渡契約書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59 至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占有係基於買賣契 約,亦或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黃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委託伊介紹系爭車 輛之買賣,伊乃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是以35 0,000 元賣車給被告,因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辦 理過戶,伊只叫他們直接將款項匯給對方並將車子取走,買 賣當時雙方均知道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原告有將原車主行照 及當舖出來的資料、兩面車牌等物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 ;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係透 過證人黃致源之介紹而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再參以被告 複代理人當庭自承:系爭車輛目前是由被告在使用( 見本院 卷第40頁) ,足見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即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對系爭車輛自由行使使用、收益等權利,益證原告 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云 云,然其並未提出諸如借據等相關借款憑證以佐其說,且其 對於借款金額多少、約定還款日期等事項均語焉不詳( 見本 院卷第40頁、第51頁) ,難以遽信其辯詞為可採,且倘若被
告確因動產質權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因尚未喪失 該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為確保其返還借款後得以順利取回 系爭車輛,理應會要求與被告簽具借貸與設定動產質權擔保 契約等書面文件,方屬合理,然本件並無任何相關書面可資 為證,已與常情不盡相符;況且,占有動產之原因本有萬端 ,動產質權僅係其中一項可能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就其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因為買賣關係乙節,舉出上開證據 以實其說,倘若被告欲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應提其他足以 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係本於動產質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係 基於動產質權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並無權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然 本院依職權函查監理單位有關流當車之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及 手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2 年7 月24日以 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辦理流當車過戶登 記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㈠受理時應憑流當證明( 原車主免 具身分證、印章) 、當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繳驗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行車執照及新車主強制責任保險卡,先過戶之當舖 名下,再由當舖過戶至第三者,需有二次過戶手續並收二張 行照規費……㈣自用汽車如無行照或車主聯( 機車免) 者得 由當鋪業者檢具當舖公會證明及切結書辦理( 營業車不得切 結)(兩者皆缺者不得越區辦理) 。綜上流當車過戶登記係 由當鋪業者提出應備證件申請,公路監理單位未要求汽車所 有人需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可 知,流當車辦理過戶登記無須汽車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 理,僅需當舖提交前開文件資料即可辦理,而系爭車輛既為 流當車,自無須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煥程親自或授權他人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被告辯稱其無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手續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互負有支付買 賣價金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對方之義務,且按汽車過戶 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因而被告自負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共同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 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