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一○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九元( 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業已退還郵票費用一百六十五元)本件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
合計三千五百二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