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676號
FSEV,102,鳳小,67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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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陳佩伶
      楊善琛
被   告 健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643元,及其中45,818元自民國95年5 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102 年 8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8 日起至本院 雄院高100 司執才字第115161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46,643 元,及其中45,818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37 3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勇吉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給付原告。又於102 年10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勇吉積欠伊債務,經本院95年度鳳小字 第3249號判命訴外人陳勇吉給付伊46,643元,及其中45,818 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由訴外人陳勇吉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已告確定( 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陳勇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22日 ,就訴外人陳勇吉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上訴人未聲明異 議,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訴外人陳勇吉自99年 1 月1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伊自得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支付訴外人陳勇吉自100 年9 月 起之薪資債權。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10 0 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



度絲質字第115161號全卷核閱無訛。訴外人陳勇吉雖未申報 其薪資所得,惟其勞保及健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 保查詢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43至45頁) 。薪資所得 之申報係可由勞資雙方協調是否為之或金額多寡,而勞保及 健保均係由雇主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繳納保險費用,又訴外人陳勇吉勞保投保金額係42,000元。 準此,堪認訴外人對於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42,000元。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00 年9 月間起,自應將訴外人 陳勇吉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之3/4 ,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7,643元( 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給付之金 額46,643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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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