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554號
FSEV,102,鳳小,554,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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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王頂法即翰林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裝設於標的處所之全部保全器材。嗣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約定原告應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裝設保全設備並提供保全服務3 年, 期限屆滿1 個月前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者,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保全服務費2,625 元 ,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A 契約) 。兩造另於96年12 月14日約定原告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裝設保 全設備並提供保全服務12個月,期限屆滿1 個月前兩造任何 一方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者,契約繼續有效,保全服務費2,62 5 元,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B 契約,與A 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自101 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A 契 約保全服務費;自101 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B 契約之保 全服務費,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3 月29日至系爭契約裝機地點拆除保全器材及設備。自上



開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日起至原告拆機之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A 契約保全服務費10,585元、B 契約保全服務費9,230 元及拆機費3,000 元,合計22,81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通報書、 器材裝設位置圖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證 ,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 容,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15元(A契約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10 ,585 元+B 契約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9,230 元+拆機費3,000 元=22,8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無礙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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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