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900號
FSEV,101,鳳簡,900,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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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訂廠房新建鋼 構廠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 同)260萬元,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應施作部分,然被告迄未 給付尾款139,583 元,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所需鋼材統由 被告自行購置並交付原告施工,被告乃於99年10月27日購入 鋼骨64,527公斤交付原告施工,惟因原告多次追加,被告前 後又分別於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5 月4 日 各追加補料14,259公斤、8,098 公斤、5,650 公斤,合計本 件工程被告共提供92,534公斤之鋼材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 完成驗收前,經計算原告實際使用之鋼材之數量為81,530公 斤,亦即系爭工程仍剩餘11,004公斤之鋼材,然原告迄今仍 拒絕返還,被告所提供之鋼材係以每公斤24元購入,則原告 占有11,004 公斤之鋼材,其不當得利金額高達264,096 元( 計算式:24元×11,004公斤=264,096 元) ,經扣除原告先



前退還之工程款19,958元( 計算式:11.2元×1,782 公斤= 19,958元) 、54,864元( 計算式:24元×2,286 公斤=54,8 64元) 後,尚餘189,274 元,此部分金額已超出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款項,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款項相互抵銷。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項目包含H 型鋼噴 砂防鏽油漆工程,詎原告竟違反契約施工內容,僅於鋼材表 面施做噴砂部分,防鏽及油漆部分皆未施作,經被告一再催 促其施工,仍未獲處置,被告乃另聘訴外人「文安企業工程 行」就原告未施工之部分另行施工,該項工程之價額為79,7 30元。
⒊承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提供之鋼材價額達189,27 4 元,另已收款而未施工之前開噴砂防鏽油漆工程,經被告 另行聘請他人施工因而支出工程款79,730元,該2 項金額合 計共269,004 元,被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鋼材經扣除反訴被告先前退款之11 36公斤後,總數量為92,534公斤,而系爭工程經屏東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實際使用鋼材數量為81,530公斤,其中數額相差 11,004公斤,此部分差額應返還反訴原告,並依購買當時單 價每公斤24元計算,再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已自工程款項中扣 除之1,782 公斤損耗廢鐵料( 以每公斤單價11.2元計算,總 額為19,958元【計算式:11.2元×1782公斤=19,958元】) 及2,286 公斤回收料( 以每公斤單價24元計算,總額為54,8 64元【計算式:24元×2286公斤=54,864元】) 後,反訴被 告仍應返還189,274 元予反訴原告。
⒉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H 型鋼噴砂及油漆 等工程,反訴被告除施作表層噴砂外,並未施作油漆部分, 屢經催促均無效果,反訴原告乃另行僱請訴外人「文安企業 工程行」施工,並因此支出工程款79,730元,反訴被告就此 部分工程並未施工然已收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返還反訴原告79,730元。
⒊綜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上開鋼材及工程價額共269, 004 元( 計算式:189,274 +79,730=269,004)。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9,004 元 等語。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04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交付之鋼材經施工及扣除反訴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後 ,剩餘之鋼材6,936 公斤( 即11,004公斤-1,782 公斤-2, 286 公斤=6,936 公斤) 即是所謂自然損耗,而上揭損耗僅 能以廢鐵料價格計算,故應以每公斤11.2元計算,不應用新 品每公斤24元計算,故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鋼材數額應為77,6 83元( 計算式:6,936 公斤×11.2=77,68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⒉反訴被告業已依照合約內容施工,有估價明細表、施工證明 書、施工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H 型鋼噴砂及油漆工程云云,自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材 ,原告則負責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各項目;系爭工程約定總 報酬為260萬元,尚有尾款139,583 元未支付。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鋼材數量共92,534公斤,其中已扣 除原告先前退款之1,136公斤鋼材。
㈢系爭工程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實際鋼材使用量 為81,530公斤。
㈣原告已分別退還1,782 公斤損耗廢鐵料( 以每公斤單價11.2 元計算,總額為19,958元【計算式:11.2元×1,782 公斤= 19,958元】) 及2,286 公斤回收料( 以每公斤單價24元計算 ,總額為54,864元【計算式:24元×2,286 公斤=54,864元 】之鋼材款項給被告。
㈤系爭工程有部分拆除重做之二次施工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經扣除實際使用及原告已退款之前開鋼材數量後, 剩餘之鋼材6,936公斤是否均屬於自然損耗? ㈡剩餘之鋼材價格應以每公斤24元計算或以每公斤11.2元計算 其價額?被告主張以每公斤24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原告返還 189,274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H 型鋼噴砂防鏽油漆工程部分,由其 自行僱工施作而支出79,730元工程款,因而請求原告返還79 ,7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經扣除實際使用及原告已退款之鋼材數量後,所剩



餘之鋼材6,936 公斤是否均屬於自然損耗?被告即反訴原告 就此部分之鋼材數量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每公斤24元為計 算依據返還其價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本提供92,534公斤之鋼材予原告即反訴 被告,經扣除原告已退款部分( 即1,782 公斤與2,286 公斤 ) 後,原告實際交付之鋼材數量為88,466公斤,而系爭工程 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依完工現況鑑定實際使用鋼材數 量為81,530公斤,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供之鋼材數量經扣除前開實際使用數量以及原告即反訴 被告已退款之鋼材數量後所剩餘之鋼材為6,936 公斤,亦即 尚有6,936 公斤之鋼材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該部分鋼材亦 未曾退還款項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該6,936 公斤之鋼材占 原告實際提供之鋼材數量比例約為百分之7 至百分之8 ( 計 算式:6,936 ÷88,466≒0.0784) ;又查,系爭工程鑑定人 梁守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工程以百分之3 的自然 損耗為正常,若超過的話還是有可能是合理範圍,是否合理 應請原告自行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 頁) ,而系爭工程 於驗收後復拆掉部分工程,故有二次施工情形,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短 少之6,936 公斤鋼材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惡意侵占,而未用 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從而,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前開6, 936 公斤鋼材均屬於自然損耗一情,堪可信為真實。 ⒉承上,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自然損 耗之鋼材價額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短少之鋼材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惡意侵占,而未使 用於系爭工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購 買時之單價每公斤24元為計算依據,返還該部分鋼材價額18 9,274 元予反訴原告,並無所據,雖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同 意以每公斤11.2元之價格為計算依據,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77,683元之鋼材數額(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第246 頁 ) ,然其仍主張該6,936 公斤鋼材均屬於自然損耗,則難認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已完全不爭執,被告即反 訴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方 屬適法,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以18 9,274 元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返還其自行僱工施作H 型鋼噴砂防 鏽油漆工程之工程款79,730 元,有無理由? ⒈查證人即文安企業工程行負責人許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伊去鳥松做防火漆的工程,後來被告



又追加浪板噴漆工程,除了防火漆以外全部都是業主( 即被 告) 追加的,亦即H 鋼樑鋼柱噴漆部分,被告請伊另外追加 是因為顏色不好看,他喜歡乳白色,所以又自己請伊追加全 部噴上乳白色的漆,伊在進場前原告已經做好噴砂底漆的部 分,伊進場只有做防火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再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18日估價明細表所示工程項目, 其中記載有「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之工作項目( 見本院 卷第39頁) ,核與證人證稱其進場前原告已做好噴砂底漆的 部分,其只有做防火漆的部分等語相符,故原告即反訴被告 已依約完成「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工程項目乙節,堪予 採信;系爭工程估價明細單中「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之 工程項目既已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文安企業工程行及他人分別 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另行要求文安企業工程行負責人吳 文安施作浪板噴漆工程,然此與系爭工程項目並無關聯,被 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施 作該項「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漆」工程項目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陳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油漆部分云云 ,難以採信。
⒉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噴砂油漆+1小時防火 漆」等工程項目,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項79,730 元,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各項工程項目 ,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9,583 元,應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1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返還剩餘鋼材價額189,274 元,因該部分鋼材尚屬 合理自然損耗範圍,且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惡意侵占 鋼材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行雇工 所支出之工程款79 ,730 元,於法亦屬無據,難以允准,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00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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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