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麗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