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2年度,1541號
KSEV,102,雄補,1541,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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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黃蕙蓉
被   告 廖振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振發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800 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99,
8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99,8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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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