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2年度,81號
KSEV,102,雄簡聲,81,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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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今謹依 上開法規之規定,檢附費用新臺幣100 元,聲請交付自民國 98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 條規定,訴 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 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 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 議,及於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 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 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 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 更正之。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 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 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 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 條第1 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 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 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 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 7 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
三、又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 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 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 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 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3號意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本庭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且為保障資訊隱私權,容 有釋明聲請原因之必要。查本院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雄院 高民揚98雄簡4284字第016026號函請聲請人釋明請求交付錄 音光碟之原因,聲請人並於同年9 月25日具狀釋明其請求原 因為「放進聲請人之檔案夾中存案」,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允准。又本院前於102 年9 月30日曾以雄院高民揚98 雄簡4284字第016477號函知聲請人否准其聲請,聲請人固於 同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情,有本 庭函稿及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惟上開通知函並非裁定,聲 請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可議。是本庭另以本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如聲請人不服,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另行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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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