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679號
KSEV,102,雄簡,1679,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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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蔡宗霖
      黃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蔡宗霖債權人,被 告間就被告蔡宗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45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黃秋貴否認,則原告 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霖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於95年4 月13日起即未再清償,積欠原告 469,172 元暨遲延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 057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蔡宗霖竟於93年8 月18日以同年7 月26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3年左地字第0000000 號收



件號(下稱上開收件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黃秋貴,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縱非通謀,亦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 月26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 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黃秋貴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 務所以上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 月26 日 成立之買賣 行為及於同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秋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18 日 以買賣為 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秋貴則以:伊與蔡宗霖並不認識,僅為單純之買賣關 係,買賣價金為1,060 萬元,伊並不清楚蔡宗霖之經濟狀況 ,原告公司經營管理有疏失,未能向蔡宗霖求償,復未經查 證即濫行起訴,造成民眾很大的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縱非通謀,亦有害及其債權等情,為被告黃秋貴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 被告黃秋貴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楠梓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 日高市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屬實。至原告固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云 云,然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佐以被告間係於 93年8 月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蔡宗霖積欠原告 貸款仍繼續分期繳納至95年3 月間,有卷附被告蔡宗霖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縱以衡情 被告蔡宗霖倘係為脫免上開債權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當無繼續分期繳納達1 年半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2 年4 月 2 日,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 越1 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予敘明。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 為之買賣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固提 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057 號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真正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蔡宗霖名下現仍有田賦、 土地、BENZ廠牌汽車等財產共52筆,財產總額高達200 餘萬 元等情,亦有被告蔡宗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是被告蔡宗霖並未因買賣 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甚明,遑論原告更未能舉證被告黃秋貴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之 故意。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宗霖所有之土地位於屏東縣琉 球鄉,拍賣價金約僅為公告現值一半,且多為共有土地,不 易拍定,復於93年間曾遲延繳納貸款云云,然被告蔡宗霖於 93年間遲延繳納貸款之期間不過數日,復繼續繳納至95年間 ,此觀被告蔡宗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0頁),自難憑此推斷被告蔡宗霖因而陷於無資力,況 被告蔡宗霖名下現既仍有財產可供執行,金額更高達200 餘 萬元,縱以半數計算,亦逾原告債權甚多,與詐害債權要件 即顯屬有間,當不因原告主觀之喜好、臆測而有不同,原告 前揭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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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