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尹彥
蘇明誌
沈炳旭
被 告 洪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8日間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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