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李煥彬
被 告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8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務員,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配送超商門市貨物時,急忙中因雨天地板濕滑, 使用手推車時不慎滑倒,又遭貨物壓住傷及尾骨,半途請求 幹部支援而返家治療休息,直至100 年6 月29日共56天無法 工作,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 依當時每月平均工資39,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 元【計算式:39,000元÷30天×56天=72,800元】,而原告 前向被告請領補償時業已領取720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72,080元。另原告前於99年7 月19日至萊爾富超商 苗栗頭軒店配送貨物時,因禮讓閃避來車,致倒車時不慎擦 撞門市招牌,事後被告請教門市招牌施工人員,則稱修復費 用約需2 萬元,然被告於辦理出險時即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2 萬元,嗣並自原告薪資中分期扣薪共計35,000元,損壞理 應賠償,但不應苛扣運務員辛苦血汗錢,原告願意賠償27,0 00元,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28,000元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8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15天之薪資補償19,500元【計算 式:39,000元÷30天×15天=19,500元】,並另給付5,000 元之車馬費補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務員,每月平均薪資39,0 00元,而原告因於99年7 月19日至萊爾富超商苗栗頭軒店配
送貨物時不慎損壞門市招牌,遭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55,0 00元,另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配送超商門市貨物時不慎跌 倒,致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補償720 元等情,有台 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00 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佳 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就醫證明書、龍英堂 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00 年度雄勞簡 字第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薪資28,000元,及因受傷而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 6 月29日止共56天無法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扣除已補償之 720 元,被告應再給付72,08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28,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72,0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為 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上開規定於 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 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 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縱損害 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 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故雇主 若逕以對勞工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而未按期給付工 資,則於該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尚未確定前,實與預扣工資無 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許,內政 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 年11月16日台勞動2 字第62018 號、89年07月28日台勞動2 字第0000000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稱因萊爾富超商向被告求償107,643 元,而被 告有保甲式全險,因出險自付20,000元,另保險公司賠償72 ,000元,故差額35,000元及出險費20,000元就向原告求償等 語,然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 顯有爭執,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金額已為協議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在該等損害賠償請求 權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被告自無權逕自認定而 向原告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扣留之薪資2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2,080元,有無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 旨在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 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 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而所稱「醫 療期間」,即包括「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 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 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醫療期間。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 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 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 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 ,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 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配送貨物時跌倒,致受有尾骨 挫傷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告確於上開工作時地發生職業 災害。至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29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 工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依職權就原告傷勢情 形函詢佳仁堂中醫診所,並據函覆略以:患者自述於100 年 5 月5 日上班工作時不慎滑倒,造成尾椎挫傷腰部活動疼痛 ,於100 年6 月7 日至100 年6 月29日之間至本診所就診治 療,患者目前於天氣變化時仍會腰部酸痛無力。建議:應休 息2 個月,並於6 個月內不宜從事激烈運動和搬重物之工作 等語,有佳仁堂中醫診所102 年9 月2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2頁),是參諸原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受傷 勢及前開診所函覆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29日前 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尚非 無據,而被告就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前已得從事原工作之 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至100 年6 月29日止尚 在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等情,洵堪採 信。
⒊次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9,000元,而原告自100 年5 月 5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因受有職業災害而無法從事原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受傷時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72,8 00元【計算式:39,000元÷30天×56天=72,800元】,又原 告前已向被告領取720 元之補償,是經抵充後,原告請求被 告再給付72,080元,即屬有據,應予準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3,000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80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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