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方幸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蔡南河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依約利息按年息10.08% 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南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民國96年1 月16日止尚欠本金411, 056元未清 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代負清償責任。又寶華銀行 於93年3 月26日將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 通公司),華通公司復於98年4 月17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亞聯 資本公司),其後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於99年7 月26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權書、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財政 部函、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認證書、
通知函、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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