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444號
KSEV,102,雄簡,144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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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幸玲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屆期提示,詎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 人,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雖為被告印鑑,然系 爭印鑑係由被告負責人孔鴻志交給被告財務長王培宇及其友 人李開文使用,則應由王培宇李開文負付款之責,系爭欠 款應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上公司之大小章為 真等語(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公司財務長王培 宇及其友人李開文所開立,應由王培宇李開文負票據付款 責任云云,然被告負責人孔鴻志係自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王培宇李開文,業經孔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 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頁),則被告業 已授權王培宇李開文代理公司業務之進行,應甚明確,從 而,被告就王培宇李開文代理權限內所開立之票據,自應 負付款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提示日│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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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興管理│500,000 │101 年12月19日│AE0000000 │101 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 │
│ │顧問有限│元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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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500,000 │102 年1月13日 │BKA0000000│102 年1月14日 │高雄第三信用│
│ │ │元 │ │ │ │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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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