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985號
KSEV,102,雄小,985,201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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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5號
原   告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萱
訴訟代理人 龍元濤
被   告 楊明茂即鼎味鮮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肉品, 共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文勵雄、被告女兒楊璦琳、兒子楊景騰 經營鼎味鮮餐廳不善後,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與他人合夥 成立鼎味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味鮮公司),接手經營鼎 味鮮餐廳,是被告未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自未 向原告訂購肉品,從而,100 年5 月間鼎味鮮餐廳向原告買 貨所積欠之貨款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時,向其 訂購肉品,共計貨款為93,790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等 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貨物簽收單據22紙及證人即原 鼎味鮮餐廳之經理文勵雄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0頁、第34頁、第52頁至第57頁),惟證人文勵雄雖到庭證 稱:被告於100 年4 月中即全權接手處理鼎味鮮餐廳事宜, 伊並向被告報告4 月前之帳款,而被告亦允諾處理鼎味鮮餐 廳4 月前之帳款等語,惟其亦證稱:鼎味鮮餐廳原先名稱為 穩健餐廳,並由穩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下稱穩健公司), 嗣後才更名為鼎味鮮餐廳,但仍由穩健公司經營,營業所得 均係進入穩健公司之帳戶,而伊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嗣 後之經營狀況及帳款部分均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文勵雄既於 100 年4 月離職,且對嗣後經營狀況及帳款均非清楚,則難 以前揭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有經營鼎味鮮餐



廳之情,又貨物簽收單僅能證明鼎味鮮餐廳曾於100 年5 月 間向被告訂貨,且參以簽收單上簽收人員田樹郭厚才及徐 桂英於100 年5 月間之勞保均非投保於被告名下,甚至田樹 於該段期間係投保於穩健公司,有田樹郭厚才及徐貴英之 勞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前揭22紙貨物簽 收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經營鼎味鮮餐廳及向原 告訂購肉品之情,況原告於100 年5 月間所開立本件肉品訂 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穩健公司,並以此向財政部國稅局核 報營業收入,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102 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塗銷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1 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非本件肉品買賣之相對人。 ㈡承上,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證人文勵雄之證述均無從證明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為鼎味鮮餐廳之負責人及本件肉品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 間,是以,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00 年5 月間鼎味鮮餐廳所 訂購肉品之買賣價金93,790元,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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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味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