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485號
KSEV,102,雄小,248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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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仁宏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改行小額程序 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3 時27分許,酒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興中一路口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側不慎碰 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永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輝公 司)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永輝公司需支 付91,690元修繕費用(其中工資34,800元,零件費用原為56 ,890元,折舊後為11,378元),且修繕期間約需1 個月,原 告亦因此受有3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4,960元,而永輝公 司已將前揭修繕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酒醉駕車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 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 8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102 年5 月23日止,其零件折舊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4 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56,8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11,37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4,8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為46,178元。另原告將系爭 車輛交由盈志汽車修護廠維修,維修日預計需1 個月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盈志汽車修護廠電詢並據回復無訛,有本 院102 年8 月5 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之期間為30日等情,堪以認定,復參以高雄市計程車銷售 額自84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此有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7 月15日高市○○○○ 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4,960元乙 情,自屬有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田,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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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