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吳伊蘭即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3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年息 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95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341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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