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083號
KSEV,102,雄小,2083,2013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洪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委託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期3 年,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臺 幣(下同)1,890 元(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已依 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以廠房搬遷為理 由,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後即失去聯繫。被告除積欠 自10 2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890 元未付之外,且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應負擔第 一次設計及施工費用12,100元、拆機費3,000 元,並賠償違 約金22,68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共計39,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11頁、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又依據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 別約定:「本系統第1 次設計及施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



,下同)負擔。」、「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 償乙方(即原告)1 年份之服務費用。」、「‥‥拆除器材 之費用參仟元整由甲方負擔。」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及系爭保全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9,670元(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之 保全服務費1,890 元+第一次施工費12,100元+拆機費3,00 0 元+違約金22,680元=3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