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選搭「好康半價」資費專案及Sams ung J208行動電話乙具,嗣於101 年4 月17日辦理續約,並 選搭「續約暢飽992 Ⅱ」資費專案及搭配Samsung Gio 終端 商品乙組。詎被告續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僅繳過第一期 帳單,之後即未依約繳費,計至101 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024元,經原告屢次催促繳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續約暢飽992 Ⅱ」專案同 意書及行動電話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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