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魏明煌
被 告 任釋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及代償他行 積欠之款項,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93,988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於96年7 月 3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13,976元, 然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3,976元 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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