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724號
KSEV,102,雄小,172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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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呂衣晴即呂芸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7 萬元為限度,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 則依週年利率17% 計算。詎被告自98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給 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5,350元及其遲延利息、每月加計 手續費200 元未償還等情,又上開債權業由原告於99年4 月 3 日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 及金額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7%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 元部分。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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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