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93號
KSEV,102,雄小,1293,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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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建昌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蔡嘉琪 
被   告 何水中 
特別代理人 
兼 下一 人
輔 佐 人 葉淑茹 
被   告 何宗城 
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其罹患 失智症已久,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詳下述),本院 乃依其子即被告乙○○之聲請,裁定選任甲○○之兒媳丙○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甲○○實施本件訴訟行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8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原 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委任原告代理被告



甲○○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約定於受領給付2 日內, 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額之20﹪(原訂30﹪,嗣經合意變更 為20﹪)作為委任報酬,且如理賠事務已執行至醫院或公務 機關作業或原告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被告才聲明終 止委任而自行或另委任他人申請,仍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 務,被告應履行報酬之給付,被告乙○○並為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已協助被告甲○○以罹患老人失智症、精神分裂症為 由,申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發333,200 元,原告應可受領之委任報酬為66,640元(計 算式:333,200 元×20﹪=66,640元),惟經原告履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被告乙○○所書立,被告甲○ ○當時已失智,故由被告乙○○代為簽名,被告乙○○簽署 系爭契約後,始發現遭原告多所欺瞞,已於101 年8 月3 日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完成農保申請,被告乙○○ 係自行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而持以申領身心障礙給付, 且原告僅曾電訪、遣人至被告住家說明、遊說簽約及陪同被 告甲○○就醫2 次,索取之報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乙○○於101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代簽 被告甲○○之署名,委任原告代理被告甲○○申請農保身心 障礙給付,並約定於受領給付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 總額之20﹪作為委任報酬,且如理賠事務已執行至醫院或公 務機關作業或原告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被告才聲明 終止委任並自行或另行委任他人申請,仍視同原告已完成委 任事務,被告應履行報酬之給付,被告乙○○並為連帶保證 人,嗣因被告未提供申請所需證件資料,原告未送件申請, 後由被告乙○○於101 年12月7 日以被告甲○○罹患精神分 裂症、老人失智症為由,自行送件向勞保局請領農保身心障 礙給付,經勞保局於101 年12月20日核付被告甲○○333,20 0 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勞保局102 年8 月12日保受給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49、109-11 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其中20﹪作為委任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 告2 人請求報酬?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甲○○請求報酬:




系爭契約上被告甲○○之簽名乃被告乙○○所代簽,其上指 印則係家屬或原告所雇人員拉住被告甲○○手指蓋印,此為 原告、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32 頁),另 被告甲○○於101 年5 月4 日即取得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1 年7 月4 日曾經醫師診斷罹患老人 失智症、精神分裂症,呈現重度意識障礙、記憶思考能力喪 失、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鼻胃 管灌食、完全無法行動等狀態,101 年7 月20日經鑑定屬極 重度身心障礙,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 112頁),足見被告甲○○於系爭契約商談、簽訂 時已喪失意識、思考,而無締約及委任被告乙○○為代理人 之能力,惟被告甲○○從未經其住所地法院為禁治產或監護 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8 月20日 高少家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 ),故被告乙○○亦非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所為之代簽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甲○○事前同意或授 權,亦無事後追認之情形,而非有權代理,對被告甲○○應 不生效力,被告甲○○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委任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委任報酬,為無 理由,系爭契約之委任人應僅有被告乙○○1 人。 ㈡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僅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乙○ ○給付報酬:
⒈被告乙○○主張其已於101 年8 月3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所僱 人員表示終止契約一節,雖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乙○○ 並未表示終止,只有一直推託不願意交付所需資料,說家屬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倘被告乙○○無終止 委任之意,依原告所述,其於101 年8 月3 日即取得醫師所 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僅需備齊證件資料即 可送件申請,被告乙○○豈會消極不配合交付所需資料?加 以被告乙○○嗣即未再交由原告處理本件申請,甚且相隔多 月後再重新取得醫師診斷證明後自行申請,可見被告乙○○ 確有向原告所僱人員表示終止契約無誤。而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 行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原告所雇職員,而為原告所 知悉,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亦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因被告乙○○對 原告之專業產生不信任,而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乙○○給付報酬,自非無據,惟依前引 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以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而應 獲得之合理報酬為限。
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訂明:「....如理賠事務已執行至 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或原告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被 告才聲明終止委任並且自行申請或另行委任其他人申請,仍 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履行報酬之給付」,原告 並據此主張其已協助取得診斷證明書,縱使被告乙○○終止 委任自行申請,仍應給付全部報酬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明揭。系爭契約為原告片面制定,且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系爭契約內容即明,自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內容,如原 告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或已進行醫院或公務機關作 業,不問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 ),一旦委任人有受領給付,即應給付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 之30﹪(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20﹪),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8 、549 條規定相左,蓋委任人 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後,受任人即原告毋庸完 成委任事務,委任人即被告乙○○卻仍須按系爭契約給付全 額報酬,此一約款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援 引此約款,請求被告乙○○給付全額報酬。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所明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僅66,640元,如調查、審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應得報酬之數 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逕審酌下列情狀,酌定原告應得之報酬以 8,000 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以電訪方式知悉被告甲○○罹患疾病,再遣業務員 前往被告甲○○住處拜訪、說明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並聯絡



簽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實 ,而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曾派業務員陪同被告甲○○於10 1 年6 月26日前往大同醫院精神科檢查,另於101 年7 月21 日遣訴外人李咨瑩陪同被告甲○○及家屬前往大同醫院精神 科門診,復於101 年8 月3 日由李咨瑩陪同被告甲○○及家 屬赴大同醫院神經內科拿取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業經證人 李咨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網路掛號系統證明可資佐證,被告 乙○○雖否認李咨瑩曾於101 年7 月21日陪同就診,陳稱: 當時被告甲○○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被告甲 ○○係於101 年7 月4 日至7 月12日在大同醫院住院,有該 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11 頁),是證人李咨瑩所述101 年7 月21日門診時間 ,被告甲○○並未住院,足認證人李咨瑩所述應值採信,其 確有於101 年7 月21日陪同門診。至證人李咨瑩另證述其於 101 年7 月初曾自行至大同醫院詢問醫師一情,為被告乙○ ○所否認,亦無證據足認係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此部分勞 力、時間、費用自不得計入報酬。
⒉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後,因被告 乙○○終止契約,而未實際申請送件,嗣被告甲○○之所以 領得身心障礙給付,乃被告乙○○後於101 年12月7 日重新 申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自行代被告甲○○送件申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2 年8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診斷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 9-113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僅提供陪同 就醫3 次之服務,此後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後續申請及所檢 附之診斷證明皆為被告乙○○獨立取得、完成。是本件報酬 之計算,應考量原告派人至醫院陪同被告看診、拿取診斷證 明書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及原告所遣人員勢必支出往返高 雄營業所所在地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事先並有電話聯繫之 必要,雖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支出之金額,但確有支付之必要 。
⒊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為提供足夠之服務,必然支出相當 之人員訓練費用與購買軟、硬體設備等費用,另其聘請電訪 小姐、遣人前往被告甲○○住處拜訪、說明、聯絡簽約皆為 原告為開發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雖非於系爭委任契 約成立後所實際支出,但此經營成本實應反應在個案之委任 報酬上,始符一般服務業之交易型態與公平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委任報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 示。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乙○○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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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