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79號
KSEV,102,雄小,127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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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曾許鳳秀
訴訟代理人 曾亮輝
被   告 香榭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武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戴長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戴長剛變更為李武 勳,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其聲明由李武勳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香榭花園名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因公共排水管破裂,冒出大量生活廢水,而損壞 系爭房屋地板、牆壁、衣櫥,致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1 9,850 元修復漏水損壞之地板、牆壁、衣櫥,及為尋查漏水 原因而打除或損壞之浴室天花板、壁磚、地磚、衛浴設備, 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共用排水管之義務, 其怠於管理維護,致該公共排水管破裂而造成原告上述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曾與被告、施作系 爭大樓5 號3 樓整修工程之訴外人黃崇鑫申請調解,三方並 於102 年4 月25日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由黃崇鑫、被告 各賠償20,000元予原告,並約定於102 年5 月2 日交付,然 被告嗣因增設公共排水管之費用與原告協議分擔不成,兩造 遂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僅與黃崇鑫於102 年5 月2 日成立調 解,受償20,00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就原告所受其餘損 害99,85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不爭執,但該公共排水 管之所以會破裂,係因5 號3 樓房屋整修震動所致,並非被 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且該公共排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在 系爭大樓樑柱內,除非撬開牆壁,否則平日無法以肉眼查看 、保養維護,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前與被告間協議以20 ,000元賠償仍屬有效,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僅 得請求20,000元,再原告未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查看漏水原 因,反自行委託專業不足之人抓漏,致損壞地板、天花板、 衛浴設備,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將其 所花費之無益費用全數責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13日因公共排水管破裂, 冒出生活廢水,而漏水損壞系爭房屋地板、牆壁、衣櫥。 ㈡該破裂之公共排水管為垂直管線,供全棟大樓共用,設置於 管道間內,破裂處位在6 號3 樓房屋與隔壁5 號3 樓房屋中 間。
㈢原告花費119,850 元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壞部分、為尋查漏 水原因而打除或損壞之浴室天花板、壁磚、地磚、衛浴設備 。
㈣訴外人黃崇鑫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至102 年農曆過年前止, 修繕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 ㈤訴外人黃崇鑫嗣於102 年5 月2 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賠償20 ,000元予原告,補貼原告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並簽立本院 卷第14頁之調解書。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調解時本協議由 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漏水修繕費用,惟嗣於102 年5 月9 日調解不成,而未簽立調解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調解時之協議,是否仍有效而拘束兩 造?
㈡被告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責,而有過失?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 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 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 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 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㈢兩造及訴外人黃崇鑫於102 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已達成原告修繕漏水之費用119,850 元,由 原告、黃崇鑫、被告各承擔79,850元、20,000元、20,000元 ,並於102 年5 月2 日交付之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載明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筆錄不另製作和解書 。」等文字,由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崇鑫、調解委 員會主席、委員、紀錄均簽名於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與黃崇鑫於102 年4 月25日調 解時,就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賠償分擔,已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和解契約,至調解內容第二項所載:「另外增設公共 排水管於102 年5 月2 日再到調解會進行會商處理」,不過 係兩造另約定於102 年5 月2 日履行和解契約時,一併就增 設公共排水管費用之爭議調解,是即便兩造嗣就增設公共排 水管之費用分擔協議未成,而經前揭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對上開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亦不生影響。至於被 告嗣未履行給付20,000元、未書立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僅不



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及 不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已,非謂該和解契約即歸於 無效。原告既與被告就本件公共排水管破裂事件之賠償達成 和解,復未主張該和解契約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且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 自屬合法成立有效,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兩 造事後翻異,更就是否賠償、賠償金額再行主張、抗辯,是 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000元,至堪 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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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