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74號
KSEV,102,雄勞小,74,201310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孫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廖介山即格蒂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郭家朱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7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00 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292元,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介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格蒂服飾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僱用原告為格蒂服 飾店店員,約定每日報酬為1,200 元,嗣兩造因故於101 年 11月12日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應得之薪資報酬 97,29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9年12月間僱用原告擔任現場經理,負 責現場銷售業務,並全權安排職務代班、進出貨盤點及月報 表製作,每日薪資1,200 元。詎被告自100 年9 月起歷月盤 店存貨時,發現均有短缺情形,100 年9 月缺貨差額達67件 服飾,貨款達529,360 元、101 年5 月盤點存貨缺59件服飾 ,貨款達374,784 元、101 年8 月30日盤點存貨缺9 件服飾 ,貨款達64,640元,101 年11月盤點存貨又有達138,540 元 之貨款短缺,而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即以缺貨扣抵原告每月 薪資迄至101 年11月止,嗣經原告要求於101 年11月12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扣薪97,292元,然被 告長期遭原告虧空存貨,已遠遠超過原告主張遭扣之薪資, 經被告行使抵銷尚有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 」,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 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 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 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 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 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 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 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 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 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另參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亦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之說明,應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



拒發工資,蓋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 財源,為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 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 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 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 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 之所許。從而,基於保障勞工之工資債權,雇主對於勞工所 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 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90年 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97,29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將上開薪資與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相抵銷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是否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顯有爭執,而被告亦未證明兩 造間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已為協議,且亦自承兩 造並未實際對帳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予承認被 告所陳上揭損害,則在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大 小、金額多寡等尚未確定前,被告自無權逕自認定而向原告 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故被告以抵銷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工資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 之薪資97,292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100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292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