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銘和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竇詩萍因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
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相對
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履行,即應給付服務費百分之
六(違約金)。依雙方訂立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所載,
本件不動產價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萬元整,故
本件調解請求給付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計
算式如下:8,600,000 ×0.06=51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 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