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國威
聲 請 人 廖芳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故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終止合約之通知寄送至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通知 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10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雖尚未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營運,然其法定代理人洪俊聖仍居住於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 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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