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順村即伍圓工程行
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末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與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自負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 意旨併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口頭約定施作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下稱金門港警所)之 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7,3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雖係位 於金門縣之金門港警所,惟承上說明,仍須原告舉證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達成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遍閱全卷內容,俱未見 兩造有何就工程款給付之履行地為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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