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43號
FYEV,102,豐簡,44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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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林錦坤
被   告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錦坤於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坤於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被告林錦坤之出資額,惟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林錦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532元,並經取得支 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扣被告林錦 坤在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但為被告祐嘉唯企 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林錦坤在該公司無出資額,唯 經原告申請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 示被告林錦坤仍為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被告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異議顯然不實,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522號執行命令、被 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林錦坤則以「按照登記簿我還是股東,七月份時我有申 請出資移轉,我不知道台中市政府不同意,因為在法院執行 中」等語為辯;
二、被告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則稱「因為被告林錦坤有欠我錢, 雖然他還是股東,但是欠我錢,我認為應該沒有股份可以執 行,所以才會異議,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不能異議的,後來我 們有申請林錦坤的出資轉讓,但是台中市政府因為法院執行 處執行扣押所以不准」等情。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後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確實列被告林錦坤為股東, 其出資額為400,000元,經提示被告林錦坤及被告祐嘉唯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梓桔,亦均自認被告林錦坤現仍為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出資 額,但不知未經同意等語;是可見被告林錦坤現仍為祐嘉唯 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有出資額存在,被告等原先之否認應 無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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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嘉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