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13號
FYEV,102,豐簡,41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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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文通
送達代收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2紙(各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 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原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 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分別於如附表上開期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9120元(裁判費8700元+ 420元=912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1年7月13日│AZ0000000 │臺灣中小│陳世墉 │300000元 │101年8月31日│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大雅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7月19日│AZ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101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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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