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03號
FYEV,102,豐簡,40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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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2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下簡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 周美慧駕駛被保險人周賴霞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7月28 日4時許,行經台中市松竹北路與松竹路2段76巷12弄口時, 遭被告陳軍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碰撞致損,案經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被告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該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受損之被保險汽車,經匯豐汽車豐原保 養廠以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修護,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茲 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100年7月28日4 時許,行經台中市松竹北路與松竹路2段76巷12弄口時,遭 被告車輛碰撞致損,案經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 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該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受損之被保險汽車,經匯豐汽車豐 原保養廠以265,000元修護,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未為 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之全部資料,含筆錄、現場圖、相片及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顯示,被告為「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 線道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為本件車禍主因;而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肇事次因。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 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65,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4,783元,工資費用為30,217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共賠付265,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99年3月12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7月28四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25,37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34,783×0. 369=8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234, 783-86,635)×0.369×5/12=22,778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234,783-86,635-22,778=125,370,加上工資30,217元(均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7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 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故原 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3,352(計算式 為155,587×(1-0.4)=93,352)。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3,352元,此數額未逾原告 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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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