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514號
FYEM,102,豐簡,514,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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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欄編號四、被害人姓名「周欣 怡」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怡欣」。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欄編號五、匯款時間「102年3 月14日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2年3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如附表所示之李雲卿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李雲卿等5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使詐騙集團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雲卿│民國(下同)│ │ │
│ │ │102年3月19日│ 3760元│ │
│ │ │晚間9時47分 │ │ │
│ │ │許 │ │ │
├──┼───┼──────┼─────┤ │
│ 2 │鄭光佑│102年3月19日│ │ │
│ │ │晚間10時5分 │ 1860元│均為被告上開│
│ │ │許 │ │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大雅分│
│ 3 │張鈞宏│102年3月19日│ 2100元│社帳戶 │
│ │ │晚間8時許 │ │ │
├──┼───┼──────┼─────┤ │
│ 4 │周怡欣│102年3月19日│ 1340元│ │
│ │ │晚間8時22分 │ │ │
│ │ │許 │ │ │
├──┼───┼──────┼─────┤ │
│ 5 │黃欽河│102年3月14日│ 100000元│ │
│ │ │下午2時17分 │ │ │
│ │ │許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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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