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永慶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付款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票號FB一七二四六五六號、面額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之支票一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大豆沙拉油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因含棉籽油有害人體健康,致聲請人遭客 戶請求退貨,惟於先前已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 為F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91,355 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買賣 價金,然系爭產品既遭受客戶退貨,聲請人欲解除與相對人 訂立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惟因相對 人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提示日為102 年10 月25日,為免因提示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恐請求標的之 現狀改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及第538 條之相關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就其主張有請求及得為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 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91,355 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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