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八四九五○○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壹支(含門號○九二五六一六四六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OOO偵查中證述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之成年女子間,對於媒 介女子從事性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受僱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 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 之歪風,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355931/04/6409 23/8)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351943/05/0000000/2 )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與應召女子即證人黃惠珠及應召站成員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9頁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