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219號
HLEV,102,花簡,21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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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陳文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文濱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南下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至該 路段162 號前中央分向島無號誌缺口處,擬向左迴轉至北上 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戴華一駕 駛原告于維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且將行經上 開無號誌缺口處,然被告竟疏未讓行,即貿然迴轉,導致其 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駕駛座配置之安全氣囊因此充氣爆裂,造成戴華一受傷 ,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 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除戴華一受傷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4,80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有關被告答辯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原告主張修理之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



,並無獲取額外之利益,且在現今社會中,不存在以舊品修 繕之市場,故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 ,主張以新品替代之費用,核屬必要,應無折舊之適用。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予折舊,然被告漏未計 算工資費用,亦有錯誤。
(三)有關被告答辯原告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戴華一,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惟戴華一持有合法有效之美國駕照,在駕駛汽 車之能力、資格等客觀條件,均與持有我國駕照之人相同, 本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我國駕照,且是否踐行換發手續, 則屬交通行政之管理,無關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原告將系 爭車輛借予具備安全駕駛能力、資格之戴華一,並無與有過 失可言。
(四)有關被告答辯戴華一行經無號誌缺口處,未減速慢行,亦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駕駛過失行為,而原告應承擔之,故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法律上之根據,說 明原告何以須承擔戴華一之駕駛過失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參諸本件車禍碰撞部位分別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葉子板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葉子板,則車禍發生 明顯肇因於戴華一違規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而超車不慎所導致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碎 片散落處與安全島缺口處相隔逾15公尺,且位於外側車道近 右側之機慢車專用道,可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業已迴轉完畢,非於迴轉過程中碰撞,且戴華一駕駛之系爭 車輛係違規行駛在被告右側之機慢車專用道,超車不慎而造 成車禍。又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碰撞地點後方無 任何剎車痕跡,明顯與一般人駕車時突遇前方障礙會緊急剎 車之反應相佐,因此原告所稱因被告貿然左彎迴轉而發生車 禍乙節,有待斟酌。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稱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無號誌缺口處,向左 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其結 論係本於錯誤之事實而推得,正確性即非無疑。況花蓮縣警 察局雖曾舉發被告違規,然嗣已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裁罰,益證被告就車禍發生確無任何 過失。由上可知,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於94 年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已逾5 年,故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



費用291,838 元,應先予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僅餘29,184元。
(三)戴華一雖領取美國駕照,然未領有我國駕照,等同無照駕駛 ,而原告竟縱容借車,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
(四)戴華一行經無號誌缺口處,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借車予戴華一,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云云,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戴華一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3.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
4.戴華一於車禍發生時領有美國駕照,然未領有我國駕照。(二)本件爭點:
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2.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折舊金額應如何計算? 3.原告借車予僅領有美國駕照之戴華一,則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有無與有過失?
4.原告應否承擔戴華一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中央路4段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段162 號前中央分向島無號誌缺口處,擬向左迴轉至北上車道,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華一駕駛系爭車輛正沿上開路段北 上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且將行經上開無號誌缺口處,然被告 仍未讓行,即貿然迴轉,導致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座配置之安全氣囊因此 充氣爆裂,使戴華一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戴華一於刑事 訴訟之警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刑事庭101 年 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61至69頁),復有偵查卷所附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4頁反面)、現場圖(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190 號卷第32、33頁)、現場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40至44頁)、衛生署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190號卷第8頁)、戴華一受傷相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9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見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卷 第54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 頁)、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6至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迴車完成,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戴 華一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自右側超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被 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事訴訟之警詢時陳述:伊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62號前 迴轉往北行駛,而伊車輛於迴轉過程中遭系爭車輛碰撞,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190 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業已坦認車禍係於其駕 駛汽車迴轉過程中所發生,非其已迴轉完成而直行時,戴華 一自後方超車不慎所肇致。復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乃左 前方大燈、角燈、葉子板部分嚴重毀損,被告之車輛則係車 前保險桿右側鬆脫掉落、右側前方大燈、角燈等處毀損、凹 陷,兩車車身之側面均無大面積磨損、刮擦痕,倘若被告當 時已完成迴轉,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應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 路4 段北向車道上,而戴華一既亦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直 行,且兩車行向均由南往北,則應為平行或幾近平行之擦撞 ,車損即必然集中在車身側面,而非左前方及右前方車頭處 出現嚴重毀損、凹陷,可知兩車應非同向平行或幾近平行之 擦撞。又證人戴華一於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於 案發前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至碰撞前才看到,然瞬間 即遭撞擊,而伊驚恐之餘,似未踩踏煞車,僅記得系爭車輛



碰撞後仍在行進中,之後伊始煞車,滑行未遠便停止,且撞 擊後因作用力及伊將方向盤轉右,故系爭車輛往右邊滑行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62至63、67 至69頁),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之訊問、準備程序中稱:兩車 撞擊後,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伊以為有意逃跑,原要駕駛汽 車追上,然之後見系爭車輛停下,並未逃離,伊始將車輛緩 慢停下等語(見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卷 第27頁、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23頁), 可知兩車碰撞後既非即刻停止,依車行期間之物理作用,事 故後車輛行經路徑上見車輛碎片散落之情並非鮮見,甚且可 能因撞擊力道所產生之作用力、反作用力使車輛碎片於受力 之瞬間放射噴濺至他處,準此,不得僅憑車輛碎片散落處即 遽論兩車碰撞之位置,況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被告 所答辯迴車處北向約15公尺處之車輛碎片外,西北方約6 公 尺處亦有碎片留存,益徵被告單以車輛碎片散落處推論兩車 碰撞位置之答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刑事訴訟之警詢時陳 稱:因迴轉過程中未看見有車輛,故無任何措施反應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34頁) ,暨參酌證人戴華一前揭有關兩車碰撞後伊初始並未煞車之 證詞,可知兩車碰撞前,被告及戴華一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 ,乃至完全未予避煞,此亦係兩車車損均屬嚴重之故,職是 ,撞擊位置處及碰撞前行經路線未留存煞車痕,衡屬當然。 又被告雖依車輛碎片散落之位置及現場無煞車痕之狀況,質 疑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正確,然被告所陳有關車 輛碎片散落處及無煞車痕之答辯,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則 其據此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有誤,即難認可採,況本院係綜觀 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 力,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有誤,進而聲請訊問鑑定人云 云,難認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另花蓮縣警察局雖函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裁罰被告,然其所憑 之理由即係採信被告前揭有關車輛碎片散落處及無煞車痕之 答辯,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姜浩中於刑事 訴訟之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 交簡字第170 號卷第37至3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100 年10月25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業如上述,則花蓮縣警察 局撤銷裁罰之意見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由上可知,被告迴車時違反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造成本件



車禍,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折舊金額應如何計算?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 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 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 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材料有無獨立價值或舊品市場而有 所不同。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8月,有行 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 8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 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付為適宜。原告支付之修理 費用344,805 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中零件換新部 分為277,941元(計算式:136,600+141,341=277,941),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27,794元 (277,941×10%=27,794),加上工資50,445元(計算式: 42,900+7,545=50,445)、營業稅16,419元(8,975+7,44 4=16,419),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94,658 元 (計算式:27,794+50,445 +16,419=94,658)。(三)原告借車予僅領有美國駕照之戴華一,則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持有外國 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 )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 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 入境之翌日起1 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戴華一於 車禍當時雖未領有我國駕照,然持有合法有效之美國駕照, 有原告提出之戴華一美國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頁),而依上開規定,戴華一本得持該合法有效之美國駕照 免考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駕照,可知戴華一於車禍時雖尚未 換發我國駕照,然已得認其具備駕駛汽車之能力,從而難謂 原告借車予戴華一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據此答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得採。(四)原告應否承擔戴華一駕駛行為之與有過失? 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外,被害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與有 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子戴華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調取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全卷核閱屬實,然戴華一僅為 系爭車輛之借用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 命原告就戴華一之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應承擔戴華一之過失行為,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 云,尚不足採。至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內部關係,得向戴華一主張分擔多寡之責任乙節,要屬另一 法律關係,自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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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