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張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