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張沖即張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向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 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惟查被告尚積欠新臺幣4 8,456 元迄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影本 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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