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1年度,39號
HLEV,101,玉簡,39,20131014,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印義
法定代理人 陳錦正
      陳汶宜
原   告 陳宏睿
      陳俊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吳沛珍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木
複 代理 人 陳錦正
被   告 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金理
      陳金女
      陳阿玉
      陳綉月
      陳耕南
      陳國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圖所示119-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1119-B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瓦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樹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 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春日段958-2 地號 ,下稱A地)上紅色斜線標示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之木 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陳樹木,㈡被告陳 昭信應給付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新臺幣(下同)19 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悉附圖A所示之地上建物為訴外人即兩 造之父親陳瑞昌所有,陳瑞昌過世後由兩造之母親陳郭却因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於陳郭却過世後則由全體繼承即兩造 所公同共有,及本院會同原告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A 地進行測量後,原告依該 次測量結果於102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圖所示119-A 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1119-B部分面積30. 0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瓦屋拆除(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樹木,㈡被告陳昭信應給付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19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昭信應將舊水 溝作成水泥溝渠,並回復原狀供原告使用,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乃基 於同一建物坐落(占用)A 地及主張被告陳昭信破壞水圳路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金理陳金女陳阿玉陳綉月陳耕南、陳國 村、陳國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陳樹木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陳樹木為A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因已毀敗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拆除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 地)原為 原告陳樹木所有,作為農田耕作使用,於99年2月4日贈與原 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所有,又B地所需之灌溉用水自5 2 年起即有賴如附圖二所示坐落同段1106、1107地號土地上



之公用水圳路(下稱系爭水圳路)引水灌溉,而上開1106、 110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非被告陳昭信所有,而陳昭信亦 明知系爭水圳路為B 地灌溉用水所必須,竟於95年間以暴力 手段擅將系爭水圳路如附圖B 所示部分挖掘破壞,逕自強占 作為被告農田使用,致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等3 人 所共有之B 地無水可用,而無法耕種作物。原告陳樹木為恢 復供水,曾於98年間於1106、1107地號土地上以塑膠水管接 引灌溉用水,竟遭被告陳昭信以暴力手段破壞該水管,致原 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受有無法耕種作物之損害。又 B 地每年可收成2期稻作,每期收成為4,800台斤,扣除雇工耕 作之工資及肥料等相關開支後,每期約可獲利3,200 台斤, 每年則約可獲利6,400 台斤,依據農會公糧稻穀收購標準, 每100台斤收購價格為1,550元,故B 地每年因無法耕作所受 損害為9萬9,200 元(6,400台斤×1,550元÷100台斤=9 萬 9,200元),自95年間被告挖掘破壞系爭水圳路迄今(101年 )已造成59萬5,200元之損害(9萬9,200元×6年=59萬5,20 0元),惟因請求權時效之故,僅向被告陳昭信請求100年及 101年之損害,即19萬8,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5日土地複 丈成圖所示119-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11 19-B 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瓦屋拆除(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陳樹木,⒉被告陳昭信 應給付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19萬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陳昭信應將舊水溝作成水泥溝渠,並回復原狀供原告使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昭信抗辯略以:其對拆除系爭建物乙事並不爭執,但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應由原告負擔拆除 費用。又原告主張其破壞系爭水圳路,致B 地無法耕作受有 損害等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花蓮農水利會玉里工 作站已回函表示「系爭水圳路現況為土渠,目前通水功能正 常且可輸水供灌溉之用,該渠是否經人為破壞,無法判斷。 」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金女陳綉月陳國村陳國龍陳耕南則以:渠等 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該屋為兩造父親所留之物,具有紀念 意義,並提出60年1 月28日訂立之財產分割契約書主張系爭 建物及土地原本係決議留給兩造父母居住使用,原告陳樹木



竄改契約內容而占為己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陳樹木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主張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A 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卷第9 頁),然為被告陳金女陳綉月、陳 國村、陳國龍陳耕南以原告陳樹木竄改上開財產分割契約 書將A 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陳耕南、陳國 村、陳國龍陳昭信訴請原告陳樹木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以渠等另於71年間協議以重新抽籤 及補貼方式將共同繼承之遺產重作調整而訂立新契約,則上 開60年訂立之財產分割契約因合意解除而失效,A 地既登記 為陳樹木所有,被告陳耕南陳國村陳國龍陳昭信等人 自不得請求分割,亦不得請求確認共同使用權存在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告陳樹木竄改契約內容而將A 地占為己有等語為 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 系爭建物占有A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勘驗測量無誤,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卷第187-188 、190-197、1 99-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5 頁),亦堪認屬 實。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 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 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 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此種將公同共 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惟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 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本條文之立法目的既係以維護社會利益而保存具有 經濟價值之房屋,是適用本條自應以具有經濟價值者方得適 用。查系爭建物為木造及水泥平房,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建物於50年 1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61 頁) ,顯已逾其耐用年數;另參酌系爭祖厝外觀破損,門窗破舊 腐杇、已為枯藤及雜草包覆,屋簷木柱腐壞傾斜,且無人居 住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02年7月15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87-197 頁),是系爭建 物顯已不堪使用而無保存之經濟價值。依前揭說明,即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陳樹木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 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 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 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 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 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 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查本件原告陳 印義、陳宏睿陳俊富主張被告陳昭信於95年間以暴力手段 擅將系爭水圳路如附圖B 所示部分挖掘破壞,致渠等所共有 之B地無水可用,而無法耕種作物,受有19萬8,400元之損害 等情,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水圳路係遭被告所破壞,且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5 日臺灣省花蓮農水利會玉里工作站花農水玉工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亦記載:「系爭水圳路現況為土渠,目前通水功能 正常且可輸水供灌溉之用,該渠是否經人為破壞,無法判斷 」,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起訴主張系爭水圳路遭到被告破壞,並請求 被告陳昭信給付19萬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樹木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印義陳宏睿陳俊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昭信給付19萬8,4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