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69號
KSYV,102,監宣,56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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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安本
相 對 人 車惠娟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黃安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信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信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信源(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之父親。而黃信源前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黃信源之配偶即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嗣黃信源與相 對人已於102 年9 月4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相對人自已不適 合擔任黃信源之監護人,現黃信源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是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黃信源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 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黃信 源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8 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等情,有其提出之上揭法院裁定1 份在卷可參,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 黃信源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其擔任監護 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核 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黃信源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而黃信源與相對 人已於102 年9 月4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黃信源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188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91 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 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已與黃信源離婚,則渠等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足認相對 人主觀上已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為黃信源之父親,為親 密之親屬,且黃信源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此亦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黃信源之監護 人,應屬適當。又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未表示爭 執,且兩造對於本件毋庸送訪視而由本院逕行裁定,亦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 改定由其擔任黃信源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 改定為黃信源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黃信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黃信源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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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